第12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27條第4款: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

30條第1款:權利人得代位申請

35條第3款:免檢附書狀

100條:部分共有人聲請登記

119條第5項:得不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141條:權利人與假處分債權人同一人,及查無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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