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法,必須要無法依照民訴136條送達且不能依照民訴137條為補充送達時,才可以依照民訴138條寄存送達。

民訴138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判決連結:https://bit.ly/2IVmuCY

「查台北地院按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六八巷一一號四樓將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於再抗告人,既係由「博覽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清泉」以受僱人身分收受送達(見台北地院訴字卷第一五一頁之送達證書),則該地院按同址送達補費裁定於再抗告人,原法院疏未查明是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方式為送達,遽以本件寄存送達為合法,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參照。

判決連結:https://bit.ly/3qZXZW6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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