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bit.ly/3UTxdww

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秘台廳民二字第○九三○○二○一一八號函略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要旨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使係說明依該規定所為之調處係仲裁之意,並未表示該調處確定具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就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調處,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未規定該調處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

https://bit.ly/3PrnZqi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是本案受理該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後,該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與調處紀錄所載不符,該調處結果對受讓之第三人並不生效力。(內政部93.09.21.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一0號函)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陳沛加 的頭像
    陳沛加

    陳沛加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