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舉行公聽會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2.報經許可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3.協議價購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須使用土地未及
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購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4.調查或勘測
需用土地人依經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饒。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違障之土地調查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5.申請徵收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附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6.核准徵收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7.公告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8.發給補償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9.交付土地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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