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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93號解釋即使是真正溯及既往,若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也是首度承認,真正溯及既往也有可能合憲。

信賴保護的操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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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為了維持法安定性,保障人民過去所擁有的既得權益以及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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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賴基礎

行政規則雖僅具內部效力,如有對外公告使人民知悉內容未必不能作為信賴基礎,釋字525號採同樣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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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43號指出立法機關可以將較不重要的事務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但須確保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命令未牴觸憲法或法律、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故授權的目的、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以授權明確性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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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43說明,給付行政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小,所適用的法律保留密度較低,以給付行政是否涉及重要公益作為區分標準。

重要給付行政 相對的法律保留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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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預保留說:

凡涉及干預人民之自由或財產之事項,均須由法律加以明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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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之方法: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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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權之代理行使:

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關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超過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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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之召集:

公司法第172條第1-3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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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說雙階理論(前階段公法、後階段公法):

前階段甄審評定將決定誰能具備簽訂投資契約的權利,因此屬於行政機關單方決定,影響人民的權利義務,具有規制力,屬於行政處分。後階段契約條款因包含公共設施營運費率之決定、主辦機關調整契約之權力、主辦機關對參與廠商之處罰與制裁等措施,將影響廠商與主辦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由契約標的觀之,屬於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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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務屬性到底是屬於公權力或私經濟行政,目前通說認為,應先判斷該事物涉及的法令是公法或私法而定。法律屬性判斷目前通說採修正新主體說,當法律是行政機關的特別職務法規,且行政機關基於該法令行使公權力,則該法律即屬公法。

釋字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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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人民找不到法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人民可否援引憲法上的基本權作為保護規範?

原則否定:立法者對於人民是否擁有公權利,有決定的權限。原則上不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權作為保護規範,否則可能過度擴張主觀公權利的範圍。僅有再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援引基本權當作保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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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規範理論:

特定的法令除了保障公共利益,還蘊含了保障特定個人的目的,此時該法令即可稱為保護規範。受保護規範保障的特定人便可以援引該法令,主張其能享有該法令所產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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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決議:訴願先行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決議:相當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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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代履行否定說:

行政機關不得指定公務員代履行,僅能由第三人實施,因為若承認得自力代履行,將與行政機關採取的直接強制措施兩者無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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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之設質:

記名股票須以交付加上背書。如股票經集保事業登錄者,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90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3項規定經證券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164條及民法第90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15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監察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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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在高山的流逝比海平面要快。

愛因斯坦的廣義相對論中所描繪的時間不存在單一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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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股:

特別股之權利義務由章程規定,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1.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2.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3.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4.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有否決權之特別股。5.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6.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7.特別股轉讓之限制。8.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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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額股、無面額股與記名股票:

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第1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如採行票面金額股,股票上應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無票面金額股,股票上應載明股份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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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責任:

公司法第148條規定未認足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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