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之方法: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既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同意門檻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

較重大之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前兩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特別決議不適用)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讓與主要之營業或財產:

公司法第185條規範公司重大營業政策變更之行為應有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2.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3.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2/3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主要之營業判斷依據應以質與量一起分析判斷,亦即讓與後會導致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萎縮。

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2/3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實務見解原則應屬無效,例外有效之見解;但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認為係屬無效的行為。「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參照。https://bit.ly/3T1s0nC

 

 

 

 

 

arrow
arrow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