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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發起人合夥、設立中公司及發起人權限:

股份有限公司不論採發起設立或是募集設立都有發起制度,如何認定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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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bit.ly/3UVzTNO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190萬元債務6個月未償利息,以及109年3月13日至12月31日利息,上開利息合計為15個月,依190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為47萬5,000元(計算式:1,900,000×0.2×15/12=475,000),是被告就上開債權具請求權之利息請求權,其最高金額為47萬5,000元,然原告竟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被告主張所借款項為月息百分之2等情,並非無據,惟縱然兩造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然超過部分既無請求權,原告仍得主張此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範圍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面額逾47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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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bit.ly/3uQrKzA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893號民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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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得提起行政訴訟程序標的,實務上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逐漸擴增,先是開放各級學校退學處分(釋字382號),後擴及對大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釋字684號),再延伸到各級學校管理之公權力措施(釋字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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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認定與經理人之職權:

經理人的認定有形式認定說與實質認定說,形式認定指依規定辦理登記或依第29條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實務上多採之。而實質認定說因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明之權,故認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即為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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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

兩者最大不同在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形式上仍保有所有權及表決權,但實際上簽屬合約之股東須依照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表決權。後者則是已然將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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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股東會決議日之集中市場價格作為收買股份之價格。主要理由:是因為國內上市股票,係在集中市場交易,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有一定的公信力。如果是未上市股票的收買價格,則標準未一致。但受批評在於我國證券市場有每日漲跌幅限制,併購對其股價的影響無法當天反應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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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縱執行法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可以以此理由予以駁回。從而抗告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但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抗告法院可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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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所受理隨案申請第二類謄本部分住址隱匿之臨櫃作業,將依規定辦理,並傳閱本課同仁周知。

二、會請登記課、行政課(服務台)周知,並請收件人員協助配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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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

2018年公司法第八條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實質董事的責任不只限於行政罰、民事、刑事且非公開發行公司均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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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的救濟途徑屬於程序上的違反,而異議之訴係屬實體的違反,各有不同救濟目的。

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不服,可否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或依39條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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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屬於執行處分裁定不服,如果應提起異議,而誤提起抗告,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原執行法院可依聲明異議處理之,若執行法院誤認屬抗告事件,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則抗告法院應以聲明異議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將公文卷退還執行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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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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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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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金貸放與保證:

為了維持資本充實,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除了公司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是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不得貸放。如果違反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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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之保護:

公司中文名稱屬於絕對必要,且應經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外文名稱則由公司自行決定是否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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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不具有分別獨立的權利能力;但子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與權利能力。

實務見解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雖然無權利能力,但為了訴訟進行方便,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且因人格不可分割,故對分公司的判決及於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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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狀

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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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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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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