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責任:

公司法第148條規定未認足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因第147條及148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第147條規定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有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公司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150條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股東的地位與股東權:

共益權指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如第179條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自益權係股東為自己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如第157條第1項第1款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第232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以下罰金。第1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於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第330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股東權指每一股東可以單獨行使的權利。如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分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少數股東權指股東持有股分達到一定比例才可以行使的權利,主要是怕股東濫用此等權利,乃要求須持有股份達一定之比例。如第214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台幣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173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兩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固有權與非固有權是以能否加以剝奪為分類標準。目的在劃分股東會多數決之界限,藉以保障股東應有之利益。

固有權不得以公司章程或是股東會決議加以剝奪或限制。

原始股東之優先認股權是否為固有權?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兩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分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規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但實務上公司發行adr公司均會以股東會決議原股東放棄認購權,故此權利在實務上非固有權。

股東出資之標的:

公司法第141條規定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原則上以現金出資,例外情況有公司法第131條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修正後的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起人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除原有之限金、現物出資外,放寬發起人也得以技術出資,但仍不得以債作股出資。比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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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