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以後階段機關之行為為行政處分,對該處分提起救濟。但最高法院97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指出: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例外以前階段行為為行政處分。需具備三要件:

1.最終階段機關之行為,需尊重前階段機關之決定而欠缺變更其內容之裁量權。

2.前階段行為雖然不具備行政處分之外部性要素,但已經具備行政處分其他要素。如單方性、公權力行政、行政機關作成。

3.前階段行為已經透過副本或其他方式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補足外部性欠缺。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多階段行政處分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