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命令說

認為禁制標示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作成,且會反覆發生效力,應屬法規命令。

對物的一般處分說

若認為禁制標示是法規命令,將導致人民無法對該標示提起救濟,影響人民權利保障,此外,依照行政法學理,法規命令若有違法瑕疵將直接歸於無效,若將禁制標示解為法規命令,容易導致有瑕疵的禁制標示動輒無效,影響法律安定性。

同時也認為不可能是對人的一般處分,因為禁制標示的相對人實在是太不明確,根本不可能在作成時確定其範圍,尤其是所謂的一般性特徵,應該是或多或少在作成時就具備一定程度的封閉性,禁制標示的相對人根本就不具封閉性,不可能屬於對人的一般處分。

禁制標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係特定公務的利用方式。如紅線導致該路段無法停車。故禁制標示係對一種特定空間利用的規範,屬於規定公務的一般使用的對物一般處分。

對人的一般處分說:

蓋禁制標示之效力並非針對特定之公物,因為禁制標示最終還是規範人的行為。禁制標示的相對人也非完全不可特定。凡進入禁制標示之範圍所及而行為受到限制的用路人,均屬該標示的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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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行政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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