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說(少數)

被害人如果未支出費用時,原則上不得請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為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的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而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之財產損害。

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或房屋被毀損導致不能使用之不方便;不愉快,係不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必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的損失時,即被害人因此支出費用,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肯定說(多數說)

如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物,係維持日常生活核心意義之物,被害人如對使用利益之侵害具可感性,即有使用意思及使用可能性時,被害人即使實際上未支出費用,仍得請求抽象利益之損害賠償,但奢侈品或私人泳池,因非屬日常生活物質基礎,應歸之於被害人的一般風險,則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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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居住所需,為其與家屬生活上之依賴,因331地震毀損遭強制遷出,且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為滿足適足住房權,於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建物毀損之賠償前,其未因另覓居住處所而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系爭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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