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與通說

房屋本身並未有物理性變化,亦未造成房屋使用功能減損,收取房屋租金或出售房屋之權能本身並未受侵害,則所有權之積極權能與消極權能均未遭受侵害,因此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陳聰富教授指出,若一概認為行為導致物之市場價值貶損,將構成對物之所有權侵害,則會無限擴大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範圍。

舉例而言,工廠排放廢氣,而影響周遭環境,使附近住戶交易價值貶損,若該等均可以構成對所有權侵害,將發生行為人必須對不特定之人,負擔不特定數額之賠償責任,並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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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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