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

最高法院77年度19次民事庭會議認為,行員除了要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其亦不法侵害銀行金錢所有權,銀行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

學說

金錢所有權應該是指貨幣所有權而言,所以侵害的行為應該是指搶奪或竊盜他人貨幣或是無權處分他人貨幣導致貨幣被善意取得之情況。

而超貸給客戶是銀行基於自己的決定,移轉貨幣所有權於借款人,所以不能認為銀行所有權受侵害,而應該認為僅係利益受侵害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

另外銀行雖有意思表示決定自由被侵害,但從體系解釋,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之撤銷限於故意,亦宜認為意思決定自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反之,只有身體行動自由才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表意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其他人身自由權利不一樣,因為意思決定自由存在於內心,而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並非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