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責任之所以要求行為人對損害負責,是基於行為人對他人權益受侵害得加以預見與防免,

因此行為人無須知悉其所受侵害者為誰,故具有占有外觀之債權亦可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

於是更精確的說,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有權占有並非保護占有本身,而是保護占有取得公示外觀的債權,因此學說上均認為無權占有人即使有占有的公示外觀,仍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保護。

但最高法院曾指出,關於占有之規定(民法960條至962條),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於加害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占有之情形,無權占有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https://bit.ly/41N15zI

「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無權占有 侵權行為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