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自傷是指商品本身有缺陷所引發的損害。比如買手機零件有瑕疵,導致自燃而使手機滅失。

商品瑕疵指買受人在取得商品時,商品本身就有不合於約定之瑕疵。

通說認為是純粹經濟上的損失的原因在於缺陷在交付時就已經存在,在出賣人造成商品瑕疵時,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故非對於買受人所有權的侵害,而是契約法上物之瑕疵的保護範疇。

其次,商品自傷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損害範圍不易區分與確定,應由契約法統一規範,較為妥當。契約法對於商品瑕疵所生損害,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細規定。若買受人得直接以侵權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將始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所設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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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查系爭工程係由新藝公司提供水管供臺瑞公司施工,新藝公司交付水管前,已經自來水協會檢驗合格,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驗收,經使用相當期間後發生系爭爆管事故,上訴人事後全面抽換水管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堪認臺瑞公司依上開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所為給付,已經上訴人受領,該承攬之工作性質上亦非不能補正,新藝公司交付臺瑞公司之水管或臺瑞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工作縱有瑕疵,依上說明,臺瑞公司對新藝公司或上訴人對臺瑞公司即均無從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新藝公司僅與臺瑞公司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而交付水管供臺瑞公司施工,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臺瑞公司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上訴人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上訴人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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