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撤銷。陳莉婷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附表二所示「應履行給付義務金額」欄履行給付義務,暨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陳莉婷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外,已坦承犯行並認罪,且與部分學員達成和解、賠償,量刑基礎與沒收(詳下述)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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