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金額:①上開約定之借款金額260萬元不應扣除預扣利息: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採認依該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等詞,然⓵該判決先例既自108年7月4日起僅具個案而無通案效力,且刑法第344條第2項增列重利範圍之規定,顯見在刑法重利之認定,應循不同於傳統民法以禁止巧取利益列入本金之模式,自不受上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判決先例之拘束,⓶而預扣利息之性質,即債權人為縮短借款人短期內應即還款之資金往返所預定由借款人先行支付一定期間之利息,倘於預定期間未另外再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者,該預扣利息仍不脫利息性質,自無扣除於本金之必要,否則,形同強令債權人使借款人於該預定期間享受免息優惠。②基此,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二人於預扣利息之三個月期間內有另外再向告訴人楊○○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參諸前揭說明,該預扣利息即屬縮短資金短期往返之過程,仍屬利息性質,上揭預扣之15萬6000元即不應在本金內扣除,而應算入被告收取之利息範圍,故本件借款金額為260萬元。⑵利息金額:除前揭15萬6000元外,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①給付介紹人郭○○的5%手續費即13萬元:⓵依證人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是經由一個自稱是楊○○姪子的人,之前貸款金專員有留楊○○姪子的電話給我,我再由姪子那邊取得楊○○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是由楊○○姪子處得知楊○○有○○的土地要再拿出來借款,但我看到權狀上是信託的土地,我不敢借,我有跟林育正提到這件事情,林育正也不敢借。楊○○一開始就是想要借4或5百多萬元,但從林育正處有借到2百多萬元。我知道這個資訊後,我自己沒有辦法做,我就拿出來跟林育正交流,我們雙方都會做案件的互相介紹等語(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5頁);⓶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證稱:詐騙集團有指示我去抵押房屋進行二胎借資,詐騙集團指示,進行房屋借貸260萬,但實際匯款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只有220萬,李鴻文表示有直接交付現金40萬元,並有拍照存證,後來我們查詢元大銀行交易紀錄發現這220萬元匯入之後馬上就遭轉出,而我們自己委託律師查詢房屋二胎借資的事情,李鴻文向律師表示他只是金主,是一個叫林育正的男子帶我去找他借款的,後來又發生我的橋頭土地遭低價賣出,我又委託律師去向中信房屋仲介查詢,仲介表示牽線人也是林育正,所以我們懷疑這個林育正可能也是詐編集團的一員等語(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6頁);⓷證人即地政士孫伯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3月3日楊○○到新興地政事務所當天,林育正約我一起下午2、3點在地政事務所等楊○○,楊○○將資料交給我協助辦理地政登記事宜。當天辦理登記的時候,楊○○堅持要用自己的名義送件,時間只有一下子,辦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不知道楊○○有說為何需要抵押土地借錢,我是林育正找來協助幫忙登記而已。楊○○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一般登記案件都是地政士代理,但是楊○○堅持要自己送,還要求刪掉代理人的部分,要自己送(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楊○○過程中沒有提出什麼問題。設定費3千元,預告登記4千元,總共7千元,是林育正拿給我的。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情形,與其他一般土地抵押借款情形完全一樣,都是不動產經過抵押設定後,金主撥款,沒有異常之處等語(見偵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5頁);⓸以上可知,告訴人楊○○係遭詐騙交付財產,而以前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被告林育正仲介向金主即被告李鴻文借款260萬元,則告訴人楊○○既非自行透過廣告或其他形式而覓得被告李鴻文借款,確有經他人為借款契約之媒介,則依民法第565條至第575條之規定,此非無償而得有居間報酬額之給付約定,則依民法第570條之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是被告林育正就此辯稱是楊○○自己給郭○○5%介紹費13萬元等語,尚非與法有違之假借費用名目收取之款項,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列入相當利息計算之費用總額,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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