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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曾怡雯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月4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一、被告曾怡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怡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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