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林文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文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怡雯只是借名登記人,所以我認為我可以用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對照曾怡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信用不好,而且我們之後考慮結婚,所以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登記在我的名下,我不清楚本案房屋目前使用情形,也沒有進入過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字第10330號卷第165頁),可見被告與曾怡雯間就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對於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仍屬被告所取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取得之本案100萬元本票、本案200萬元本票、200萬元借款及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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