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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陳威志、李育麟之供述,因認上訴人等知悉翁秀娥急需用錢且智識程度不高,之前無借貸經驗,而處於急迫、缺乏借貸經驗之情狀,且縱李育麟告知翁秀娥要減少貸款金額,亦不影響急迫情狀之存在;又如何依規費徵收聯單、桃竹苗地區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收費參考標準、貸款費用明細表兼作收據,足認李育麟收取代辦費2萬元,遠高於一般代書收費行情而顯不合理,而陳威志、李育麒僅係介紹人,卻向翁秀娥收取1百萬元之8%即8萬元介紹費,可見均係巧立名目方式以達變相收取利息之目的,而與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範旨趣相符,且上訴人等平常就借貸業務有合作關係,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上訴人等取得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44.88%(詳見附表之計算式),倍數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之標準,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上訴人等既係扣除介紹費、代辦費及預扣3個月利息之數額後,將餘款82萬5千元交付翁秀娥,即已收取重利,犯罪要屬成立,不得因事後李育麟與翁秀娥在107年1月24日和解,而謂上訴人等收取之利息利率甚低而不構成重利罪等旨。核其此部分之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翁秀娥預扣利息借貸,即認得阻卻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或無違法,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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