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說:

長時間或繼續性違法行為是基於行為人一個違法決意,故所謂的連續處罰,應非行政罰,而係一種行政執行措施。行政執行法第30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行政執行法第31條: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也有一說認為連續處罰不必然全部屬於怠金,至少第一次裁處的金錢不利益應屬於罰鍰,致於後續的連續不利益,則屬行政執行的怠金。

數行為說(實務):

釋字604號指出立法者擁有在某一領域中決定持續性行為得切割為幾個違法行為的權限,故立法機關得透過法律明確的規定,認定某一持續性行為應為幾行為,及其標準為何。然而,立法者透過法律切割違法行為,不得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https://bit.ly/3OLLuv1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第604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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