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訴訟無禁止傳聞證據
「傳聞證據係指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者,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照。
2.聲紋比對的錄音長度不能太短
「惟原審就系爭事件錄音光碟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檢驗結果為:「標示『該男子』之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另標示『告訴人』之語句字音過少,均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照。
3.只要有第三人知悉就可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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