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權利保護:國家為了排除對人民權利的干預措施所提供的權利保護途徑。

第二次權利保護:當國家公權力已經肇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就應該動用國家賠償,以金錢填補損害。

在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的案件中,人民可否在未經行政訴訟的情況下,逕向民事法院提起國賠?

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說

必須先對公權力行為嘗試排除,僅在嘗試排除侵害未果的情況下,才能透過第二次權利保護方式填補損害。

因第一次權利保護屬於行政救濟,其後則屬民事訴訟,怠於第一次權利救濟的受害者,應不得再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行政訴訟法上提起行政爭訟之期間將形同虛設,且勢必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法院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均在顯示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之意旨。

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否定說:

若由基本權保護的角度出發,人民當然擁有選擇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來保障自己的權利空間。審判權的抉擇也是權利保護的一環。

如果從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反面推論為若尚未進行程序,則普通法院得自己進行審理。因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本來就是為了要解決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行政與民事法院,可能發生裁判歧異的情況。因此,當案件只有在民事法院起訴,行政爭訟不曾開始的情形,民事法院自然可以自為審理,根本不用裁定停止訴訟等待行政審判。

撤銷訴權與國家賠償訴訟本質上是處理侵權責任兩個不同問題。撤銷訴訟目的乃在於排除違法的行政處分,但國賠訴訟則是為了填補處分所造成的損害,即便行政處分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備形式存續力,處分造成的損害與處分本身本來就是兩種不同的違法結果,不會互相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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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