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委託

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行政助手

因為不具有獨立性,故不具備單獨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之能力。當行政助手侵害人民之權利時,應視為行政機關對助手之指揮、監督或選任行為侵害人民權利,視為行政機關自己的責任,由行政機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私法契約羅致之私人

私人企業在履行私法契約時,往往不受到行政機關的指揮與控制,在履約層面,其擁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性與獨立性。故學說有將其稱為專家、獨立的行政助手、依據私法契約羅致之私人。通說是否成立國賠責任採工具理論。

私人參與公權力執行的國家賠償責任,應該從該私人與行政機關之緊密程度而斷,若民間之私人已實際上失去自主性,完全依照行政機關之指示從事任務,進而成為行政機關之工具,行政機關就難逃國家賠償責任。反之,如果私人自主性高,不受行政機關指揮,此時不成立國賠責任,僅發生私法契約羅致之私人對人民的侵權行為責任。

而是否受到行政機關的指揮,由下列三個要素判斷:

行政機關委託給私人執行的事務,高權性格是否強烈?

行政機關委託給私人的任務,與機關本身的權限是否關係緊密?

私人業者執行時的自我決定空間是否受到行政機關的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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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