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國賠責任的公共設施不以國家所有為限,只要該公共設施的管領權屬於國家,都有可能成立國賠責任。
公營或公用事業如果其組織型態為公司,依照國有財產法的分類,其屬於事業用財產,法務部認為,此種公營事業財產不屬於國賠法上的公有設施。
台灣鐵路公司雖然屬於公用事業,但其身兼交通部鐵路局的組織身分,故其硬體設施能夠成立國賠。
自然公物非屬公共設施,但如果是設置於自然公物內的設施,比如登山步道、護欄等。因為主管機關的人力控管有限,不可能期待管理機關能使其全部維持在安全的狀態。
故國賠法第3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負擔無過失責任:本條為國家自己責任論的展現,所以是採取無過失責任的立法模式。
競合:
公有設施的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有可能是公務員怠於職務,會發生人的責任與物的責任競合的情形。
須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人身自由受有損害:
實務普遍認為是列舉規定,因為公共設施的國賠責任已經採取無過失責任的立法例,故保障的權利類型就必須有所限縮,藉以衡平無過失責任,避免動輒成立國賠責任。但學說認為,為了讓人民盡可能的主張國家賠償,所謂財產權應解釋為各種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於健康則應包含在身體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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