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行。因為優先購買權屬於形成權。

判決連結:http://bit.ly/2XrIV55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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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鄭○○等人與林○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訂約款文字,似係於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雙方善後處理之約定,應無捨其文字而別事解釋之必要。即令將其解釋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其用意顯在阻止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亦滋疑義﹖何況為多數共有人之鄭○○等人依法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有無加訂該解除條件約款,片面限制他共有人依法可行使之權利之權限﹖尤非無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


實務上常會在合約後方備註:

賣方與xxx、zzz共有本筆土地及其建物,固本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賣方應依法向他共有人通知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次契約,賣方並應依新定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及日期、分次無條件、無利息返還已收之價金予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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