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後已無爭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立法者並未採納下述學說,此種立法似乎是把公有公共設施以及過失責任的要件放得更為寬泛,讓人民更有機會獲得賠償。

國家引進資金協助興建公共設施,以節省預算支出,但在營運階段,如果因為公共設施的管理有瑕疵導致人民損害,應該由民間業者負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還是國家負責賠償,有以下數說:

利用關係說:

應從人民利用設施之間的法律關係,來決定是否屬於國家賠償責任的範疇。如果屬於公法利用關係,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果屬於私法關係,如高鐵與乘客間的運送契約,就僅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公物屬性說:

要看行政機關是如何管理這個公共設施。如果是把它當成一個公物來管理,透過法令規範其使用方法、課予使用者強烈的公法義務,那麼如果這個設施出了問題,不管有無委外經營,都應該要負國賠法第3條的責任。比如各縣市下水道,可能委由私人認領,但市民在使用時還是須要遵守使用辦法,主管機關也往往把它當成公物,此時便應該成立國賠責任。但如果行政機關管理這個公共設施時,幾乎都當成私法上設施來管理(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即便發生瑕疵,也應只是侵權責任。

人民依賴程度說:

由人民的依賴程度認定,至於如何判斷依賴程度,應由對該設施的利用,人民有無選擇空間、該設施是全部或部分委託給私人、委託給私人之設施利用目的。

公私協力的角度觀察:

任務民營化的目的,其實就是讓政府從傳統國家自為給付的角色,轉變為擔保者。在任務民營化的公私協力結構當中。政府並不親自管理、運營公共建設,因此喪失對於公共建設的管理權限,依照現行國賠法,自無成立國家賠償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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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