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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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或大廈管理處之管理員或保全人員,對該等公寓或大廈內之住戶(不論是否實際居住或只是戶籍設於該地者),在性質上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對上述住戶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若經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91號、98年度裁字第3007號裁定參照),蓋為顧及文書遞送作業之有效性,公寓或大廈內之住戶,不應只限實際居住者,其戶籍設於該地者,亦屬廣義之住戶之一,而公寓、大廈在一樓入口處之門禁管制及文件收發部門,應解為同棟大樓各住戶「住居所」之一部,此種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住居所」之擴大詮釋,乃是為因應社會生活形態變遷所為之法規範意旨發現活動,且未逾越該法條文義,依社會相約成俗的理解範圍,仍屬法律解釋,而不涉及法律漏洞之填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應在以上之法律見解基礎下,方能在現今社會發揮實際之規制功能,故只要由住居所地(戶籍地)管理員收受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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