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僅適用於:

訊問者為檢事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不包括法官、檢察官。

被告必須受拘提、逮捕。若是自行到場接受訊問,則無本項適用。

所違反告知事項僅限於第95條第2、3款。

若違反第1、4款則依照158之4權衡之。

補充:

法官或是檢察官違反第95條第2、3款以及偵查輔助機關違反第95條第1、4款都是依照158之4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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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固有明定。惟如違反此項規定而取得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依原審判決時︵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公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僅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違反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罪名義務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則適用同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公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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