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觀理論:

以偵查機關主觀上對其進行刑事追訴行動時,即為被告地位之形成時點。

客觀理論:

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

主客觀混合觀點:

被告地位形成攸關首次告知義務的踐行時點,為了避免偵查機關以證人訊問名義規避對被告的告知義務,確定何時被告取得法定地位,實屬必要。

偵查者主觀難以認定,亦應參酌客觀程序進行之種類及程度。

搜索得對被告為之,亦得對第三人為之,因此,若搜索令狀無明確記載,被告地位形成時點即難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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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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