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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犯前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必以行為人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所為,方符其加重之構成要件,倘其係以他故侵入住宅,在侵入之後,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該條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手段欲迫使丙就範,雖致丙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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