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5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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