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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計達170萬元款項予被告,詐得金額非微,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竟猶持交偽造之定金收據私文書與告訴人行使,復就該等詐欺犯罪所得170萬元,迄今悉未償還告訴人,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撤銷。張東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2年5月30日定金收據「立據人」欄位上偽造之「鍾孟誌」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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