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致他人權利損害,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的回復原狀費用69,825元(已提出原證8之裝修公司報價單為憑,被告也沒有對其金額有何具體爭執),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因漏水所生的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亦應認為屬於上述抗拒鑑定制裁所應認為真實的範圍),也都應該一併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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