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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被告先後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各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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