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112年4月11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稱其僅有如卷附聲證一之申請書,聲請本院命合迪公司提出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申請書僅證明立書人鑫裕豐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代相對人清償債務,尚難逕依聲請人單方主張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聲請時仍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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