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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被告違約而支出存證信函費用349元、367元、解約代書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帳戶解約費用2,760元,而受有共9,476元之損失(計算式:349元+367元+6,000元+2,760元),已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迦南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僑馥公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8頁),均堪認為係因本件被告違約,致原告需額外支出費用所受之損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476元,當屬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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