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欠錢被法拍土地的案子,都會很小心注意是否有地上物,即使地上物是違建,實務上還是會被推定租賃,所以要非常小心調查地上物的權源。
「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425-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那如果拍賣的原因是變價分割(通常是所有權人喬不攏,所以直接請求法院以拍賣的方式來決定價格),是否也能被推定租賃呢?
不行。
「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於變價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亦應對拍定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堪認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告消滅時,該房屋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法律已有規定,即非屬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無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方法,予以補充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