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間20個月,上開債務既尚未屆清償期,自不得以其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雖主張依借款契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本案相對人)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至,乙方(即本案聲請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清償期屆至。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雖記載利息依月利率1.2%計算,惟未記載繳納利息之期間或週期。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20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8日匯款紀錄與line截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按月繳息之約定並業已催告。惟對於未定清償期之債務,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且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中,相對人匯款之日期不定,111年7月至9月則無匯款紀錄,111年10月間更有3筆匯款紀錄,其中匯款金額亦不相同,難以認定相對人係按雙方約定繳款,聲請人提出之數張line截圖,其上名稱亦有不同,且縱使相同,亦無從確認係與本案相對人間之對話,難認業已合法催告而使利息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登記為無。是以,利息本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按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未經登記且契約未明定清償期之利息,未經合法催告使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提前屆至。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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