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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區專經、主任年薪109年判斷

「㈠被告均曾任職於原告,任職期間、職務及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如下:⒈被告蘇慧龍:92年4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曾擔任原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及大興西路店店經理、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為244萬2,333元。⒉被告葉俞宏:104年8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曾擔任原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及經國店專案經理、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為107萬7,758元。⒊被告許由德:104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曾擔任原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及經國店主任、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為113萬4,980元。⒋被告張宏亮:98年3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曾擔任原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及中路重劃店專案經理、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為95萬0,218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2.公司控管內部電腦歷程

「被告蘇慧龍於110年1月21日將籌設逸驊公司所須之文件以原告內部電子郵件系統傳送予自己,前揭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包含「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逸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利澄記帳士事務所代理申報委任書」、「逸驊公司客戶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林玄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3.賠償性與懲罰性違約金差異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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