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

https://bit.ly/3mmtE4j

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人清償金額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之;無契約約定者,稽徵機關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債權人受償之利息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倘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依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

二、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所獲配之金額,係於本金債權額度內先予受償,惟無法提出前點規定之證明,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文件,得以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列為所得,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並通知其清償順序變更為本金優先受償或放棄利息請求權。

(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

三、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倘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廢止本部55年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

判決連結:https://bit.ly/3y3qc0w

「原則上係以該租稅債務成立時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是因抵充順序而衍生之租稅債務,應認該抵充順序之變更原則上至遲應於清償人給付時為之,否則不僅有違租稅債務之本質,更因易滋生租稅規避空間,而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41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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