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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說:

刊播廣告應屬於獲得財產而從事經濟活動,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反覆實施。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該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鍰的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連續性,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嗣後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為另一行為之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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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說:

長時間或繼續性違法行為是基於行為人一個違法決意,故所謂的連續處罰,應非行政罰,而係一種行政執行措施。行政執行法第30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行政執行法第31條: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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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判斷標準:

其法律的管制目的、處罰目的的數量為標準,判斷違法行為的行為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釋字754號解釋均指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數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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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bit.ly/3uruFid

「魯祖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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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bit.ly/3wk3VAA

「陳能釧與其妻范芮瑀(另為緩起訴處分)、友人徐士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等人,明知商標「adidas」、「PUMA」、「FILA」、「NIKE」、「Champion」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均詳卷),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盧森堡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稱耐克(基)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美商HBI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商標法、詐欺之犯意,由陳能釧透過微信管道向中國大陸不知名自稱「AA代購」之商家,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標示之服飾商品,3人自民國109年7月間至109年8月間某日止,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共同在臉書粉絲專頁經營「晚安公雞」直播平台,由陳能釧自稱「雞哥」、徐士倉自稱「黑哥」,在平台上進行直播販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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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似於司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託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由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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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委任:

受任機關在接受委任(原處分機關為受任機關)之後,係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行為。權限委任只限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權限移轉,故應只屬於德國法上權限授與,授權機關失去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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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遇到法律規定可以處罰行為責任人或狀態責任人時,行政機關並不能任意的擇一處罰、或是同時處罰,或要求其負擔連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為責任人對該違法行為具有較接近的因果關係,也比較有可能弭平違法情況,因此應該以行為責任人為優先的處罰對象,只有在行為責任人無法處罰或是處罰行為責任人仍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才需要處罰狀態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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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限委任:

有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將權限移轉由下級機關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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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傳會是行政院下的二級機關,其雖具備一定的獨立性,但通傳會應將行政處分交由行政院進行訴願程序。行政院得依據訴願法之規定,對通傳會的行政處分進行合法性與和目的性的監督。釋字613號中稱承認獨立機關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監督,和訴願管轄無關。

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學說上有肯否兩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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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為下列兩種

1.行政罰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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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給付之補償請求權,且補償法律關係中,土地所有權人也不曾向補償機關申請做成補償觸分,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向行政機關申請做成行政處分的要件。據此,只能提起撤銷訴訟。

大法庭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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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制標示因其相對人完全不可能在設置時透過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其相對人不具封閉性,且該標示會反覆發生拘束力,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

亦有學說認為將禁制標示視為法規命令將導致利害關係人的救濟上困難,而禁制性標誌的設置,往往直接造成公物利用關係之改變,使相關用路人需要遵循一定的方式使用公物。因此應屬於規範公物利用的對物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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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得否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重點在於是否與該處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聯。若行政處分之效力或多或少影響人民之法律生活,人民就享有對該行政處分提起爭訟的權利,學說上稱為訴願權能。至於處分外第三人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其是否具有訴願權能,應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之。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釋字第469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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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否定:

若行政機關基於個案事實,而確定以行政契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行政機關突然再回復使用被替代之行政處分已發生、變更或消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時,將造成當事人信賴上之突襲。學說認為,既然已經選擇以契約形式來構築當事人關係,即默示放棄以處分之法律形式來發生、變更或消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同時如果以專一之形式從事法律關係之架構,除符合當事人雙方主觀上締約本意外,並能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有助於事後紛爭解決途徑之判斷與確定。若允許行政機關自行做成處分為執行名義,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關於契約當事人自願接受執行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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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條(王之行為理論)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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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專與公費生間的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至於應賠償的所有公費支出,此一約定的性質是契約內容的對價給付或是違約金的約定,有不同見解:

1.賠償公費為行政契約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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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權利者,應經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本項適用的契約類型有下列兩說。

狹義說:限於處分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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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實益: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私法契約適用民事法的相關規定。

1.契約標的兼採契約目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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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故只要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在法律沒有特別限致情況下,均得締結行政契約。惟私人間可否透過行政契約移轉公法上權利則有爭議。

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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