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否定:

若行政機關基於個案事實,而確定以行政契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行政機關突然再回復使用被替代之行政處分已發生、變更或消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時,將造成當事人信賴上之突襲。學說認為,既然已經選擇以契約形式來構築當事人關係,即默示放棄以處分之法律形式來發生、變更或消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同時如果以專一之形式從事法律關係之架構,除符合當事人雙方主觀上締約本意外,並能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有助於事後紛爭解決途徑之判斷與確定。若允許行政機關自行做成處分為執行名義,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關於契約當事人自願接受執行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

例外肯定:

1.法律明文規定

2.履約處分應予承認

若契約中約定行政機關之給付義務就是作成行政處分,學理上稱為履約處分。履約處分雖係在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中的行政處分,但基於雙方同意,應承認履約處分的正當性,以促進契約之使用。

如果行政機關依然為此種欠缺容許性的行政處分,因罹於重大明顯瑕疵,屬無效的行政處分。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確認處分無效,若機關拒絕,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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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