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道路:

經都市計畫公告之道路,標示於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

既成道路:

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釋字400號連結:https://bit.ly/2QSsoTx)

判決連結:https://bit.ly/3aU6fA4

「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經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可循。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行政判決參照。

判決連結:http://bit.ly/2qTw9gL

「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行政判決參照。

現有巷道:

為指定建築線之需要,除已公告之道路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另定之道路。

(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私設通路: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並會註明於建築使用執照附件之竣工圖上。私設通路產權雖屬私人所有,然不得阻礙或變更私設通路之性質。


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兩者設立的意義、目的雖不同,但有一定之關聯性,且有重疊的可能。故若建築基地周圍無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其建築線所臨之道路又屬私設通路者,如欲以該私設通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使用,應經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始得據以認定並公告為現有巷道。故私設通路即便符合現有巷道之要件,然在未依法完成行政程序之前,並不會直接等於現有巷道。再來,私設通路或現有巷道亦未必等同於既成道路,尚須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釋字40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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