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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224條所規定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次按刑法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主觀上足以滿足性慾,而有關妨害風化、侵害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而觸摸他人腰部、陳述令人作噁言論、以下體碰觸他人身體、抓胸等,均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背後將A女抱起且抓A女胸部,其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足堪表徵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滿足性慾之想而具猥褻故意,且是違反A女意思之強制猥褻,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猥褻意思,僅是性騷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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