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果關係必要說:此說認為必須產生實質幫助效果,成為結果發生的原因,始足構成幫助犯。
倘若幫助行為對於既遂結果的發生並無任何貢獻,即無法構成既遂犯。簡單來說,如果幫助犯的犯行維持到著手時並持續作用到結果出現,才能構成幫助既遂。若幫助犯之行為只維持到著手時,則應論以幫助未遂,如果其幫助行為根本沒有作用到正犯著手的時點,則是現行法不罰的未遂幫助。
幫助行為起碼要對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精神或物質的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規則給幫助犯,否則幾乎是把幫助犯當成與正犯脫鉤的危險犯、行為犯處理並不妥適。
由於幫助犯的處罰理由在於惹起法益侵害的結果,因此幫助犯的成立,亦不能放棄與行為結果之因果關係的審查。
「幫助人提供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亦即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質)之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給幫助犯,如果正犯根本未使用幫助犯給予之物質助力,而該物質助力也未對正犯犯行提供任何精神幫助,則對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因果貢獻之幫助行為,仍不能論以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參照。
2.因果關係不必要說
只要幫助者的行為對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行為於任何一個時點有所促進、支助,即為以足。
即使實際上不具因果關係或無效之幫助,只要對於正犯的實行行為可能有所助益,即可構成幫助犯。若認為需有因果關係,則部份行為就會因為是無效的幫助,而成為刑法上所不罰的行為,致有疏漏之處。
「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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