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成立教唆犯

某甲為避免自己犯罪,教唆某乙偽證,為自己脫罪,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構成犯罪。(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

2.成立教唆犯

https://bit.ly/488Sg4F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偽證罪 教唆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