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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針對雙方訂約後之洽商、徵詢及通知辦理事項係約定以契約記載之通信地址為聯絡方式,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之情形,一律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然依上開約定文義解釋,應僅限於洽商、徵詢及通知辦理事項等範圍,至於解除契約,乃屬於契約之重要事項,解釋上應不在上開範圍內。是原告於102年1月8日及17日曾發郵局存證函予被告,訂立相當七日之期間催告被告履行款項部分,亦上開約定自得視為以郵遞日作為送達生效日,至於其預立七日之相當期間解除契約,及另作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自不在上開契約約定範圍,仍需依照民法第95條之規定,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為準。而上開二份通知,送達被告時,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此有原告提出退郵信封附卷可參,是尚難認為解除契約業已生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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