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甚至進一步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亦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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