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是故意或是犯罪行為致發生交通事故不願意賠錢的時候,就必須要能夠舉證請求權人行為時主觀意圖,因為這幾乎做不到,所以對保險人不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8條:

(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情形)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判決連結:https://bit.ly/2GZsKYS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陳廷榕於系爭強制險及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車禍事故而「意外死亡」,原告為陳廷榕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則被告抗辯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之行為」或保險契約所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陳廷榕係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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